(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杨某。被告:诸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并恋爱,并于××××年××月××日到鹿城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诸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没有工作懒散在家,没有负担过家庭开支,女儿所需的费用基本上由原告负责开支。原告从2011年怀孕至今,原、被双方都没有过夫妻生活。现被告又参与赌博,将家里的财产全部输光。之后,被告没有出去找工作,整日懒散在家。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且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协议离婚不成。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订婚时给予其的8万元买车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诸某乙的出生信息及户籍信息;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诸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诸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争吵。婚生女儿诸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予盾并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经营婚姻家庭,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同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蕴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