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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袁东与俞越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俞越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袁东。被告俞越红。原告袁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俞越红(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5月6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被告俞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东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与原承租人苟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郫县南大街建筑公司段15-16号,建筑面积为67.63㎡的商铺租赁给苟格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每月75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再次与原承租人苟格签订《房屋补充协议》,约定从2013年10月9日起,租金每年递增10%。2012年2月原承租人苟格因经营不善,将房屋转让给自己,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也转让给自己继续履行。包括原承租人苟格向被告交付的押金7500元。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的租金54000元,2014年底,因市场不景气,自己无力经营,2015年3月8日被告收回租赁房屋,并承诺将未到期的租金9000元及押金7500元返还给自己。被告现拒绝退还未到期租金和押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郫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房屋租金9000元、押金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越红辩称,原告经营不善,应自行承担损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房屋租金已属违约,自己有权收回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不向原告退还所交剩余房屋租金和押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经中介与苟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郫县南大街建筑公司段15-16号,建筑面积为67.63㎡的两间商铺租赁给苟格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每月7500元。2011年10月9日苟格向被告交付房屋租金45000元,押金75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与苟格签订《房屋补充协议》,约定从2013年10月9日起,租金每年递增10%。2012年2月12日苟格经被告同意,将租赁的该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将押金收条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补充协议》上书写“一切以合同为准,苟格的权益全权转让给袁东,2012.2.12”。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还该租赁商铺钥匙。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交纳房屋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9月8日,租金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8日到2015年4月8日,按半年交纳,交纳下次房屋租金应在2015年3月8日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苟格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苟格经被告同意将该房屋承租方变更为原告,原告在《补充协议》上书写“一切以合同为准,苟格的权益全权转让给袁东,2012.2.12”,表明原告自愿接受该《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条款的约束。合同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三项:“该房屋租金为7500元整。租金按半年支付,在合同首次签订之日支付租金合计为450000元整,第二次及以后支付租金按租赁合同签订对应日期提前30日付清,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金不予调整”,原告最后一次交纳房屋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9月8日,交纳下次房租的时间应为2015年3月8日前,原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及房屋押金,同时支付乙方___金额赔偿金,乙方违约,甲方已收房屋租金及房屋押金不予退还,并有权自违约之日起收回自己的房屋并追索乙方___金额赔偿金,责任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因原告违约,被告得以收回自己房屋的权力。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商铺钥匙,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当然解除,不应再由本院判决解除,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根据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也不应向原告退还剩余租金9000元、押金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9000元、押金75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元,由原告袁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前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