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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3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北长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辽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在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北长村邱某某家麻将社,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肇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肇某甲左侧眶内、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肇某甲的陈述,证人肇某乙、何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李某某以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二审阶段上诉人与被害人未能达成和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所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鉴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且原判根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素燕审判员  郭 文审判员  白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思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