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9号原告吴某某,女,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2009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育婚生子女,被告不承担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家庭财产及外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铁力市**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育婚生子女,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与家人失联已达六年之久,原、被告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的事实,原告要求抚育婚生子女且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育费,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一男孩刘某乙(1997年12月8日)由原告吴某某抚育,被告刘某甲不承担子女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军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