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乾坤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坤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乾坤,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乾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王乾坤在一个不知姓名的人手里购买了两支火药枪,存放于其在绥阳县青杠塘镇坪坝村上坪组老房子的卧室内。经他人举报后,2015年2月25日,绥阳县公安局青杠塘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乾坤家中依法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王乾坤非法持有的二支火药枪。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乾坤非法持有的两支火药枪构成枪支要件,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乾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乾坤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书、绥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绥阳县公安局青杠塘派出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乾坤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乾坤非法持有枪支二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乾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先卫人民陪审员 黄兴甫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忠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