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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施献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施献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05号原告:陈建明。委托代理人:吴旭军。被告:施献中。原告陈建明诉被告施献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献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建明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唐海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由被告施献中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唐海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陈建明多次向被告施献中催讨,要求其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未果。故原告陈建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施献中归还原告陈建明担保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献中承担。原告陈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及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唐海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施献中担保的事实。被告施献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建明提供的证据,被告施献中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唐海军向原告陈建明借款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及担保书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被告施献中在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和诉讼期限保持一致。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唐海军未归还借款,被告施献中亦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案外人唐海军向原告陈建明借款50000元及被告施献中为该款项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返还借款。被告施献中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唐海军未归还借款,被告施献中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之责。故原告陈建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献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献中归还原告陈建明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施献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苏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