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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华柱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纪瑞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管行初字第10号原告王华柱,男,1956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冠霖,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周满堂,局长。委托代理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洁,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工会主席。第三人纪瑞霞,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原告王华柱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第三人纪瑞霞婚姻登记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华柱的委托代理人陈孝杰、苏冠霖,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岳世斌、孟洁,第三人纪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为王华柱补发BL410104-2013-000057号离婚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三、离婚申请书;四、离婚协议书;五、2013年3月27日王华柱证明;六、王华柱、纪瑞霞常住人口登记卡;七、王华柱结婚证;八、婚姻登记条例;九、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是依法进行的,不应撤销。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纪瑞霞从没有在内黄县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第三人纪瑞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私人目的,托人在内黄县民政局办理了和原告登记结婚的虚假结婚证,假结婚证号为内民婚字第04-205号。2013年3月27日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依据假结婚证,作出BL410104-2013-000057号离婚证,违反《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的审查、查验义务。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另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第四十九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第五十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被告未能履行法定审查职责,在未进行查验双方结婚证真假的情况下即颁发离婚证,属程序违法。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结婚证是假的;BL410104-2013-000057号离婚证。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应自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提起诉讼;二、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是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法律规定作出的,合理合法,不应撤销。第三人述称,被告颁发离婚证行政行为合法,不同意撤销离婚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7日,河南省内黄县民政局为王华柱和纪瑞霞颁发了豫内民婚字第04-205号结婚证。2013年3月27日,王华柱与纪瑞霞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提交了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证等材料并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颁发了离婚证。2013年7月24日,王华柱以离婚证丢失为由,向郑州市管城回族民政局提出补发离婚证申请,该局向其补发了BL410104-2013-000057号离婚证。现王华柱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依据假结婚证为其办理离婚手续为由,要求撤销BL410104-2013-000057号离婚证。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王华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内黄县民政局为其和纪瑞霞颁发的豫内民婚字第04-205号结婚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王华柱的起诉。后王华柱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审查和询问,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颁发离婚证,程序合法。原告称其与第三人的结婚证不合法,但其提起的撤销结婚证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离婚证及给原告补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BL410104-2013-000057号离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华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华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峥人民陪审员  任天才人民陪审员  张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爱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