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武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武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13日相识后订婚,同年3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异,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两天就开始吵架。当时原告认为被告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有所改变,但被告并未改变。即使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是经常与原告吵闹。××××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名叫刘某乙。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农历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竟然将原告的肋骨打折,第二天还逼迫原告去干活。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吵架,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处回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没有夫妻之间的疼爱,与他生活下去看不到一丝希望。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的陪嫁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年底相识,2012年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3日订婚,2012年3月29日(农历三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此,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不再乱发脾气,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5年3月24日,原告又因与被告争吵后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未履行承诺,仍然经常打骂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建立的婚姻关系。二人自相识、相恋、同居至办理结婚登记,历时近两年时间,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导致矛盾产生的原因并无原则性问题,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原、被告都应从自身找原因,进行深刻反思,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尊重和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原告武某主张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武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