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毛庆华与武汉米塔尔膜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庆华,武汉米塔尔膜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69号原告毛庆华,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六明,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清,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米塔尔膜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大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勇,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毛庆华与被告武汉米塔尔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塔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六明、谢清、被告米塔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庆华诉称,原告毛庆华于2012年5月23日、6月14日、8月14日分三次与被告米塔尔公司签订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毛庆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三份工程竣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米塔尔公司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下余4576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毛庆华已多次索要上述工程款,被告米塔尔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原告毛庆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米塔尔公司支付原告毛庆华工程款45765元;2、被告米塔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米塔尔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毛庆华没有履行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三处工程都属于部分施工无法达到业主方进行竣工验收的条件,导致被告米塔尔公司另行聘用第三方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原告毛庆华至今未向被告米塔尔公司提交任何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后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质量保修责任以及质保金均是以竣工验收报告为依据。故原告毛庆华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毛庆华与被告米塔尔公司签订《武汉天马微电子网球场索膜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名称被告米塔尔公司,本工程分包人原告毛庆华;膜材总面积暂定包干;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5月23日,工程竣工时间2012年5月30日;工程总金额暂定26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4000元,验收合格付工程尾款;工程量的约定:本工程为钢膜结构的单包分包模式,具体内容如下:膜结构部分安装单包,分包人负责本工程的膜材安装,不含膜材材料、配件及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毛庆华进场进行了膜材安装,被告米塔尔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700元工程款未付。2012年5月,原告毛庆华与被告米塔尔公司签订《平陆县移民中学体育看台膜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米塔尔公司,本工程分包人原告毛庆华;钢材总吨位暂定6T×4500=27000元;膜材总面积暂定320×25=8000元;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6月14日,工程竣工时间2012年6月30日;工程总金额暂定35000元;付款方式为完全依据建设单位签订的付款方式支付,另验收合格付工程款90%;工程量的约定:1、钢结构部分施工单包,分包人负责本工程的人工费、加工制作、安装、运输、耗材、辅材及油漆等,总承包单位负责本项目材料采购及一次性运输,材料损耗归总承包单位所有;2、膜结构部分安装单包,分包人负责本工程的膜材安装,不含膜材材料,配件及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毛庆华进行了施工,被告米塔尔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7000元工程款未付。2012年8月,原告毛庆华与被告米塔尔公司签订《西安绕城高速公路高新收费站改扩建工程膜结构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米塔尔公司,本工程分包人原告毛庆华;膜材总面积暂定1400平方米×25元/平方米;工程总金额35000元;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8月14日,工程竣工时间2012年8月23日;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23250元,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工程量的约定:分包人负责本工程的膜材安装,不含膜材材料,配件及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毛庆华进行了施工,被告米塔尔公司尚欠21065元工程款未付。另查明,2013年2月,被告米塔尔公司向原告毛庆华支付工程款8000元。被告米塔尔公司原名称为武汉米塔尔建筑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更名为武汉米塔尔膜结构有限公司即被告米塔尔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毛庆华提供的《分包合同》三份、工程结算单、支出证明单、被告米塔尔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现金收入传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庆华与被告米塔尔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分包合同,由于原告毛庆华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米塔尔公司对原告毛庆华在签订合同后已进行工程施工以及原告毛庆华主张的付款金额和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三项工程未达到业主方进行竣工验收的条件,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三项工程均已竣工,对于上述三项工程是否投入使用,被告米塔尔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知晓,其称对工程是否交付使用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现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原告毛庆华主张的三项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米塔尔公司提出的三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的答辩意见,因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被告米塔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毛庆华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三项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被告米塔尔公司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米塔尔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毛庆华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毛庆华要求被告米塔尔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576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米塔尔膜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毛庆华下欠工程款45765元。如果被告武汉米塔尔膜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武汉米塔尔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毛庆华已垫付,被告武汉米塔尔膜结构有限公司应随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毛庆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长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