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吕金荣诉被告刘礼升、曾凌燕、廖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荣,刘礼升,曾凌燕,廖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吕金荣,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刘礼升,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曾凌燕,女,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廖光辉,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吕金荣诉被告刘礼升、曾凌燕、廖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荣及被告廖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礼升、曾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荣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曾凌燕、刘礼升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将坐落于长汀县汀州镇营背街四大巷**号第1至2层房屋作抵押,并由被告廖光辉担保。借款后,被告刘礼升、曾凌燕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0日。之后,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还款未果,被告廖光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特请求判令:1、被告曾凌燕、刘礼升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原告享有对被告曾凌燕的坐落于长汀县汀州镇营背街四大巷**号房屋优先受偿权;3、被告廖光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廖光辉辩称,借款当时约定由被告曾凌燕的房屋进行抵押,被告廖光辉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礼升、曾凌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曾凌燕与原告签订私房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曾凌燕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曾凌燕自愿将其所用的坐落于长汀县汀州镇营背街四大巷**号房屋一栋用于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汀建字第2013018**号),登记债券数额120000元。同日,被告曾凌燕、刘礼升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兹借到吕金荣借到人民币计捌万整(¥80000元)此款以坐落于汀州镇营背街四大巷44号曾凌燕宅作为抵押。备注(包括行政中心担保壹拾贰万合计贰拾万元整。借期为一年。抵押方承诺此款到期未还将房屋过户给抵押权方。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还清。借款人曾凌燕、刘礼升,担保人廖光辉,在场人吴登荣”。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凌燕、刘礼升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私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原件及借条原件各一张,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抵押权审批表、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问话笔录等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私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和《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按2%计算,应视为定期有息借款,且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曾凌燕和刘礼貌升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曾凌燕、刘礼升自愿将被告曾凌燕所有的座落于长汀县汀州镇营背街四大巷**号房屋提供抵押,抵押登记数额12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登记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廖光辉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对保证的方式、范围作出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光辉为涉讼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礼升、曾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礼升、曾凌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吕金荣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曾凌燕、刘礼升未按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吕金荣有权以被告曾凌燕、刘礼升所有的座落于长汀县汀州镇营背街四大巷**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汀国用2013第058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礼升、曾凌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吕金荣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吕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刘礼升、曾凌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