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与滕建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滕建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瑞矿业公司),住所地:来凤县革勒车乡桐麻村5组。法定代表人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建付,原孚瑞矿业公司职工。上诉人孚瑞矿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滕建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孚瑞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海炜、被上诉人滕建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孚瑞矿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药剂室工作,月薪1200元。2010年11月双方协商,被告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含加班工资包干1500元/月,后逐年增加工资,到2014年2月月薪为2600元。2014年4月,被告主动辞职离开公司。2014年7月,被告将原告诉至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等共计195040元。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44元。原告认为按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是包干性质的,包含了加班工资,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此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且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就加班工资问题向公司提出要求,可见认可工资包干性质。其次,即使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公司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为5325元。原审被告滕建付辩称,对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无异议,希望法院维持仲裁决定。原审查明,被告滕建付于2010年4月22日进入原告孚瑞矿业公司,先后在实验室从事配药和市场部从事其他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每月工资1000元,包吃包住,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1200元。从其工资表上反映,试用期如涉及加班,原告按40元每天支付了加班工资。2010年11月22日,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为后勤部的门卫,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为1600元,但实际发放为1500元每月。工作内容含过磅(开票)、守门(出入登记)、烧锅炉水(员工洗澡水),打扫卫生、除草。被告工资从2012年11月起增至每月2300元,2014年2月后又增至每月2600元。被告在工作期间,2010年至2012年每月工作26天,2013年至2014年每月工作28天,因其门卫岗位只被告一人,故每晚都值夜班。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参加养老保险。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劳动争议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4)1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向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补缴2010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4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事项。原告孚瑞矿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认为原告按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是包干性质,包含了加班工资,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且即使应支付加班工资,按照公司考勤表和工资表也只应支付5325元。庭审中双方对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滕建付2010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情况表》,原告已给被告支付了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1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滕建付在进入孚瑞矿业公司后,先后从事药配和门卫工作,被告的工作服从原告的安排与管理,并按月获取劳动报酬,其情形构成了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签名的考勤表,且被告属一个人加班,故认可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依据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并结合工作年限分段进行计算,认为被告从2010年4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1183元/月,当年应享受法定节假日为6天,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平均工资为1811元/月,该三年应享受法定节假日33天,2014年1月至4月辞职前平均工资为2539元/月,当年度享受法定节假日5天;同时还应按照法定工作日21.75天换算成日工资。该委的测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当时对被告工资数额是否含法定节假日工资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不能剥夺被告的劳动成果。因被告当庭承认原告已支付了其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1200元,应予减除。原告就其他节假日被告是否放假和原告已支付了被告部分加班工资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故其诉称即便应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公司考勤表及工资表只应付532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应属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滕建付支付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44元。减去已支付的春节期间加班工资1200元,现应支付97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孚瑞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按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属包干性质,包含了加班工资,该约定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应当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在上班四年期间从未就加班工资问题向公司提出要求,可见被上诉人是认可包干工资的性质,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滕建付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就被上诉人滕建付是否加班其仅举有考勤表,但因该考勤表系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签名,真实性无法考证,结合被上诉人所从事的门卫工作的特殊性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无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上诉人称按月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属于包干性质,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但是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虽未就加班工资问题提出,并不能就此推定被上诉人认可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的事实,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就加班工资问题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孚瑞矿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