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方璐与金公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璐,金公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方璐。被告:金公海。原告方璐诉被告金公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所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文地快餐店工作,担任领班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5166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进入被告所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文地快餐店工作,担任领班一职。2014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文三店员工工资款需在2014年11月10日付清,9月份工资64406元,10月份48230元”。该快餐店所有员工对被告所欠9、10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核对并签字确认。其中被告所欠原告9月份工资3190元、10月份工资1976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文地快餐店提供相关劳务,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即工资,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情况说明中确定的原告工资数额,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166元未支付,对该款项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公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方璐劳务报酬5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公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35元,由金公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方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