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爽,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14号原告:王爽,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庆,系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殿莹,女,汉族。原告王爽与被告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庆,被告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殿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内容安排工作,而安排原告工作为三班倒每月240小时,超出法律规定的180小时,超出的工作时间未支付加班费,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沈劳人仲字(2015)31号裁决并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9,2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00元。被告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超时加班,原告上班制度为上12小时休36小时,不存在超时情况,并且原告在我公司任职期间,原告无法证明每个法定节假日均上班,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同日双方订立劳某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2014年4月24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某同。2015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8日加班费24,350元。该委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31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工时工作制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存在加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原告执行的工时工作制为工作12小时休息36小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该证人自述其已向本院起诉被告,与被告亦存在劳动争议。原告就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31号仲裁裁决、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言、劳某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因原告执行的工时工作制为倒班制,而非标准工时,结合该种工时特点,参照综合计算工时核算原告工作时间是否超时更具合理性。原告主张其工时工作制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对此仅提供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言,而该证人亦与被告存在劳动纠纷,与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故原告关于工时工作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原告执行的工时工作制为工作12小时休息36小时,据此核算,原告每个工作周期为48小时,每月为15个工作周期,扣除每个工作周期用餐休息时间0.5小时,则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172.5小时[(12时-0.5时)×15],而按标准工时原告每月应工作时间为166.64小时(20.83天×8小时/天),原告每月延时5.86小时(172.5小时-166.64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778.20元(2,200元/月÷21.75天÷8时×5.86小时×16个月×1.5倍)。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其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爽延时加班工资1,778.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