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金美来。被告:陈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婚生女九个月后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从2013年开始经常很晚回家睡觉,与原告分房睡一直不理不睬。2013年5月原告没与被告吵架,被告私自离家与原告分居,还打电话让原告不用找她。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已是第二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被告陈某对婚生女杨某乙依法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