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自行认识,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父母也曾反对这门婚事,婚后才发觉与被告性格不合,与家人也难以相处,家人也意见较大,当时因经济条件不好,被告经常因一些小事争吵,发脾气,对原告上班做事也猜猜疑疑,不信任对方,从不体谅我要照顾父母,一发生口角就威胁我去离婚。现因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而且分居半年多,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要求原告答应被告的调解方案:小孩由我抚养,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一栋5层楼房屋的第2、3楼分给我,第1楼原、被告一人一半。原告不同意调解方案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自行认识,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2月27日生育一子梁某源。原告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双方相互不信任,双方从2014年10月底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则称,原告经常上夜班,经常喝酒,被告经常会劝说原告是因为考虑到原告的安全,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且是从2014年11月底双方才开始分居的。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梅州市梅江区中心坪陈屋铁路移民区的5层半楼房一栋;2、登记于原告名下的粤BFQ3**号二手微型面包车一辆。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姐梁利霞的14万多元,被告认为不属实,称已经还清。另,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梅州市国用(2008)第3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平面图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于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有足够的时间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从而引发矛盾,但结婚至今已有10多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积极面对目前存在的问题,仍可以攻克矛盾、打破僵局,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原、被告分居时间不足2年,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打消离意,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应正视自己的不足,多关心原告。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和夫妻感情的稳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