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宗庆与林添智、苏最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庆,林添智,苏最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742号原告陈宗庆,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思华,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添智,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苏最姑,女,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陈宗庆与被告林添智、苏最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庆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高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添智、苏最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庆诉称,被告林添智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为据。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添智、苏最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添智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宗庆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基本信息表各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添智向原告陈宗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林添智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借款的本金与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添智、苏最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林添智、苏最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宗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林添智、苏最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清洁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正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