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商外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斯泰普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全栋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斯泰普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全栋电器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外初字第69号原告:江苏斯泰普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长芦陆营段(宁六路***号)。法定代表人:符永红,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魏晓昕,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栋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美浓区东门里自强街二段280巷**号。代表人:林郁蓁。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斯泰普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普公司)诉被告全栋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栋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泰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昕、被告全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泰普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斯泰普公司与全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全栋公司将其投资设立的全栋(南京)太阳能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栋光伏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斯泰普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280万元(以下涉及钱款均为人民币,略写)。合同签订后,斯泰普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及相应股权转让款,但全栋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好股权转让的手续和批文,原因在于全栋光伏公司对其公司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芦街道)欠有款项需要缴纳。得知真相后,斯泰普公司为尽快促成股权转让,减少因此蒙受的损失,同意垫付300万元给全栋公司,双方遂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确认书”,确认斯泰普公司已于2013年9月26日将300万元转帐支付给全栋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该款的收款事由为“支付全栋公司付长芦街道补偿款”。后股权转让得以进行。斯泰普公司在确认书中言明,该300万元不在股权转让款3280万元内,是双方之间独立的债权债务。斯泰普公司已支付该款近一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全栋公司返还斯泰普公司3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全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斯泰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包括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复的办理期限,以及被告不得隐瞒债务等。证据2、2013年9月27日“确认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股权转让批文超过约定期限无法办理,原因在于被告对街道尚欠有债务;同时证明原告系向被告指定帐户支付300万元,该款并非股权转让款,是一个独立的债权债务。证据3、2013年9月27日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300万元用于全栋光伏公司支付长芦街道补偿款。证据4、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给全栋光伏公司汇款300万元。被告全栋公司辩称,斯泰普公司在与全栋公司商谈股权转让事宜时,对全栋公司所转让公司的性质、现状、风险等已有充分的了解,这在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中有客观反映。长芦街道所收取的380万元费用并非正常法定税费,也不是转让企业应缴纳的相关费用,更不是其欠长芦街道的债务,此费用是双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无法预料的。在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也一直就此事与长芦街道磋商,最终商定缴纳长芦街道380万元。就该380万元的承担问题,双方一直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协商,最终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确认书”并商定,为了尽快促成股权转让,全栋公司同意承担80万元,斯泰普公司同意承担300万元。此外,所转让的全栋光伏公司所有者权益(净资产)评估价值,即转让公司的市场价(即使无形资产为零)为4913.97万元,退一步讲,即使斯泰普公司多支出这300万元,其受让转让公司实际支出尚不足3600万元,此费用远远低于转让公司的市场价4913.97万元。斯泰普公司之所以愿意承担300万元用于交付长芦街道的费用,是因为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远远低于转让公司的市场价格近1600万元。综上,斯泰普公司是自愿承担长芦街道收取的300万元费用,且此费用不是全栋公司所欠债务,全栋公司无需返还斯泰普公司30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斯泰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全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六页,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一直就长芦街道收取的380万元费用承担事宜进行协商,确认书内容是双方协商的最终结果,该笔款项系原告自愿给付。证据2、《全栋(南京)太阳能光伏有限公司拟股权转让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是2014年3月31日,报告显示,全栋光伏公司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帐面价值为3876.77万元,评估价值为4913.97万元。用以证明其以低于市场评估价的价格将全栋光伏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对可能存在相关瑕疵已有所了解。证据3、《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3280万元中3200万元为其净得款。证据4、2013年9月27日确认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长芦街道收取的380万元中原告同意承担300万元。证据5、2013年9月27日收据复印件、《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转交的300万元连同其自己的80万元合计380万元缴纳给了长芦街道。针对原告斯泰普公司的举证,被告全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证据2确认书中已经载明,为了尽快促成股权转让,原告同意承担300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与当时的承诺相悖。针对被告全栋公司的举证,原告斯泰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没有公证的形式。若真实,能够反证被告和长芦街道存在债权债务,电子邮件中明确表述为纠纷费用。此外,邮件往来中从未出现过380万元的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者,从表述的内容来看,也仅是其和被告之间的对话,不是法定文件,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最终也没有定论,与最后的确认书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报告的提交日期是2014年4月22日,评估基准日是2014年3月31日,而原、被告双方是在2013年2月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以事后的评估报告来推断所谓的差价,更不能推断双方当时的心理。从股权转让协议来看,股权转让价格是明确的,没有附加条件,也没有提出以任何评估报告为依据,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补充协议第一条仅是被告确认受让股权转让款净得3200万元,80万元是被告对全栋光伏公司的债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与被告就全栋光伏公司股权转让涉及的债务进行了分担,虽以被告债权的形式进行支付,但其债务对象是全栋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因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5,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因该证据系电子邮件,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2,因该评估报告所涉时间发生于本案法律事实之后,且所评估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为查明案涉380万元补偿款的相关情况,本院依职权前往长芦街道进行了调查,该街道经济科科长黄士贵答复本院,长芦街道收取全栋光伏公司380万元补偿款属实。当时招商引资时长芦街道为该项目的引进在土地出让及相关规费缴纳过程中承担了费用,但因企业原因该项目一直未能运营为长芦街道创收。全栋公司私下将公司土地及资产转让给斯泰普公司,将长芦街道承担的费用转化为其自己的收益,使长芦街道的利益遭受损失。长芦街道原准备按当初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土地和资产收回,但为了避免资产闲置、让后面的企业尽早上项目,经协商,长芦街道同意全栋公司与斯泰普公司之间的土地及资产转让,由全栋光伏公司补偿长芦街道380万元。后全栋光伏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长芦街道亦向本院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与黄士贵所言基本一致。针对本院的调查情况,原告斯泰普公司表示无异议,认为黄士贵的答复及长芦街道出具的证明确认了全栋公司和长芦街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同时也明确了债务主体是全栋公司,印证了斯泰普公司是替全栋公司垫付300万元的事实。被告全栋公司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院调查结果能够说明380万元是其与斯泰普公司、长芦街道三方协商后对街道的补偿,并非其法定义务,不属于其债务;但长芦街道陈述让其缴纳380万元是补偿当时招商引资时街道为全栋光伏公司在土地出让及相关规费缴纳过程中承担的费用不属实。为了支持其该项意见,全栋公司补充提交了2003年7月24日其(当时名称为台湾全栋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全栋公司)与长芦街道(甲方)签订、由六合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鉴证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第二项第5条中明确约定:“办理土地过户产生的各种费用(耕地占用费、补偿费、规费、契税等)由甲方负责”,这证明长芦街道关于为全栋光伏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说法不成立,相关费用的缴纳本应是长芦街道承担的义务,并非是合同外的施舍;此外,双方在该协议第四项中明确了其合同义务,其已经全部履行,并非长芦街道所述因企业原因项目并未实施。本案中,其对长芦街道不予追究,但其保留相关权利。针对被告全栋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斯泰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份协议是全栋公司和长芦街道作为合同双方主体所签订的协议,并由六合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鉴证,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转让是附条件的,全栋公司负有相关义务,案涉380万元应当是基于该协议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当然也不排除全栋公司与长芦街道之间还有其他相关协议。至于双方如何实际履行该协议,仅根据协议书无法体现。该协议书与黄士贵的答复、长芦街道的证明内容相吻合,证明全栋公司和长芦街道之间确实因合同产生了债权债务,全栋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对其隐瞒了该债务。为了进一步核实案情,本院又一次向长芦街道进行了调查,长芦街道再一次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自2003年7月24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以来,到目前为止该项目仅建设了部分厂房等建筑。得知全栋公司单方面将土地及房屋建筑物协议转让给斯泰普公司后,长芦街道按《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第四条乙方(即当时的全栋公司)的承诺内容、第七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提出应由其收回土地,但全栋公司解释已与斯泰普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为弥补街道遭受的损失,经协商,全栋公司同意给予长芦街道380万元的经济补偿。对于长芦街道再次出具的证明,斯泰普公司表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说明的内容与其之前的质证意见是基本吻合的,即全栋公司在与长芦街道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是负有义务的,380万元是全栋公司因未履行协议第四条的承诺而应当按协议第七条承担的违约责任。虽然全栋公司与长芦街道经协商解决了合同争议,但不能否认这是合同之债,而非全栋公司所说的非法款项。全栋公司表示,该证明的内容是长芦街道为自己开脱责任,长芦街道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外,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会对长芦街道的利益产生影响,它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这种没有证据佐证的证明不能采信。但全栋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交证据反驳长芦街道的证明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全栋光伏公司是全栋公司在南京全资设立的一家子公司。2013年2月5日,斯泰普公司(甲方)和全栋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在第二条中约定:“乙方自愿将全栋(南京)太阳能光伏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按照叁仟贰佰捌拾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全部转让给甲方”;在第三条中约定:“自本合同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付给乙方合同定金陆佰万元(人民币)。付款分为叁期:第壹期:2013年2月5日:支付贰佰万元(人民币);第贰期:2013年2月28日:支付贰佰万元(人民币)……”,“当乙方收到第2笔定金后,甲乙双方共同开始办理招商投资促进局、海关、国税、地税、外管局、街道关于申请股权转让的手续和批文。具体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和批文的时间限制在2个月内,乙方在完成相关手续和批文后,在15天内完成标的公司的股权变更全部手续”,“甲乙双方完成标的公司股权变更的全部手续后,甲方在45天内付给乙方股权转让金额的60%,合计壹仟叁佰陆拾捌万元(人民币)……”;在第四条中约定:“乙方保证标的公司无债权债务。如有相关债权债务未清,则由全屋开关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经斯泰普公司和全栋公司一致确认,第四条约定中的“全屋开关电器有限公司”系笔误,实为本案被告全栋公司。合同签订后,斯泰普公司按约先后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28日向全栋公司各支付了200万元定金。全栋公司在收到斯泰普公司第二笔定金后,未能在双方约定的两个月期限内办理好股权转让的手续和批文。2013年9月26日,斯泰普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全栋光伏公司汇款300万元。2013年9月27日,斯泰普公司和全栋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在办理申请股权转让的手续和批文的过程中,全栋(南京)太阳能光伏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政府因股权转让事宜,要求全栋(南京)太阳能光伏有限公司缴纳人民币380万元的款项,才能批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3280万为台湾全栋公司出让净得价,为了尽快促成股权转让,台湾全栋公司同意承担人民币80万元,江苏斯泰普公司同意承担人民币300万元(该款项不在股权转让款3280万内)。江苏斯泰普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将300万元转账给台湾全栋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确认书签订后,全栋光伏公司向斯泰普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款项为300万元,收款事由为“支付全栋公司对长芦街道补偿款(此款不包含在3280万元转让股权款内)”。当日,全栋光伏公司向长芦街道转账380万元补偿款。庭审过程中,斯泰普公司陈述,380万元是全栋光伏公司对长芦街道的债务,其和全栋公司共同负担后,都是全栋光伏公司的债权人。当时的全栋光伏公司没有资产,对长芦街道的这笔债务不可能有履行能力,只能由全栋公司履行。考虑到其即将收购全栋光伏公司,收购后其不可能自己向自己主张债权,为了日后能够向全栋公司主张返还的权利,其设计了这样的路径,将款项交给全栋公司。2014年3月12日,斯泰普公司与全栋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明确约定32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3200万元为案涉股权转让中全栋公司的净得价,80万元作为补偿交给长芦街道;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与《股权转让合同》相冲突的,以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为准。虽然落款处所盖公章是斯泰普公司和全栋光伏公司的公章,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是斯泰普公司和全栋公司。另查明,2003年7月24日,长芦街道(甲方)与台湾全栋公司(乙方,即变更名称前的本案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由六合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鉴证。双方在该协议第二项第5条中约定:“办理土地过户产生的各种费用(耕地占用费、补偿费、规费、契税等)由甲方负责”;在该协议第四项第1条中约定:“乙方承诺:乙方在甲方转让的土地内,建设高科技电子电气产品生产和研发,产品90%以上出口”;同时,双方在该协议第七项第1条中约定:“乙方未按时履行协议时,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协议规定内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乙方已经支付的有关费用充当违约金,不予返回”。2013年,在得知全栋公司将全栋光伏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斯泰普公司后,长芦街道本欲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后经协商,由全栋公司补偿长芦街道380万元,长芦街道同意全栋公司与斯泰普公司之间的土地及资产转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涉台民商事纠纷,应当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庭均明确表示选择适用大陆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全栋公司是否应返还斯泰普公司300万元款项及其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斯泰普公司和全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确认书均是当事人就股权转让事宜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当确定书载明的内容与股权转让合同上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或发生冲突时,因确认书签订时间在后,应视为对之前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或变更,履行时应以确认书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确认书载明的内容显示,斯泰普公司和全栋公司经协商一致,对股权转让款以外的380万元款项支出问题明确作出分配,斯泰普公司同意承担其中的300万元。事实上,斯泰普公司也已在确认书签订之前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在签订之后亦实现了其签订确认书的目的,即与全栋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得以顺利进行。现斯泰普公司以垫付为由,要求全栋公司向其返还该款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斯泰普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斯泰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斯泰普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全栋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