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合肥祥恒包装有限公司与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合肥祥恒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香蒲路以南、月山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79010594-9。法定代表人:汪永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祥恒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汤口路,组织机构代码56498795-5。法定代表人:林金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祥恒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祥恒公司作为供方,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冠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缺乏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等主要合同要素,不能视为双方就定作纸箱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合同因无实质履行的标的,对双方无任何约束力,本案不能适用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确定管辖。二、华冠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园聚集区香蒲路以南、月山路以东,但其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七里塘工业园内,属于瑶海区,该事实有华冠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明,祥恒公司在其诉状上也载明华冠公司的住所地为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七里塘工业园内。祥恒公司向华冠公司交付定作物的地址也是在合肥市瑶海区,故合肥市瑶海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三、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合肥市瑶海区,故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祥恒公司的诉请及事由,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系相对独立于其他条款的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且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据此确定案件管辖。祥恒公司作为供方,其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汤口路,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冠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