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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执字第0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02679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甲晶。被执行人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岗。申请执行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射商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4万元,并承担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368.67元,合计4.63667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询其银行存款,银行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商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