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尤明军与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明军,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尤明军。被告:郑超。原告尤明军为与被告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明军到庭,被告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明军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郑超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郑超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超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尤明军与被告郑超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超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尤明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