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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蔡新明与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明,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蔡新明,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纵卫东,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梦亭,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郑长青,董事长。原告蔡新明诉被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明诉称,原告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社区莞樟路417号的房屋,遭受被告实施的爆破作业影响,致使涉案房屋结构多处出现裂缝,造成严重损坏,经协商,双方未能就房屋修复费等达成一致。于是,原告于2010年2月2日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案号:(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6号。起诉时,原告估算的维修费用为1487398.5元。2012年11月,经原告方申请,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委托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修缮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6月9日建业公司对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报告书记载了该涉案房屋修复费用工程造价为2034840.41元,上述案件经一审审理,法院以原告所诉估算的维修费1487398.5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修复费人民币1487398.5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经二审审理还是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修复费人民币1487398.5元。原告认为,上述原一审诉求中的1487398.5元房屋修复费仅是原告对涉案房屋修复的一个主观估价,本案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委托东莞市建业公司对涉案房屋修缮费用鉴定始知涉案房屋修复费用工程造价为2034840.41元,该费用并得到生效的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建业公司报告书所示工程造价与判决所示工程造价的差额即人民币547441.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修复费差额人民币547441.91元及利息6021元(自2013年6月9日始,暂计至2015年4月8日,直至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新明于2010年2月2日以东莞市新照投资有限公司、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爆破行为导致自己的房屋受损,诉请各被告赔偿房屋修缮的损失1487398.5元以及租金损失(以每月租金6600元自2009年9月份开始计算至赔偿之日,暂时计算至2010年2月份为396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蔡新明房屋修复费共计1487398.50元;二、限被告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蔡新明房屋租金损失款39600元;三、如被告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东莞市新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案涉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该案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蔡新明房屋修复费共计1487398.5元”。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蔡新明房屋租金损失款39600元”。四、驳回蔡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蔡新明又以案涉房屋修缮费存在差额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另查明,(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判决认定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修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报告书记载:按照蔡新明申请的修复范围,蔡新明案房屋修复费用工程造价为2034840.41元。以上事实有(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6号、(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蔡新明在(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6号、(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中以同一事实以被告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现再次提出同样的诉请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即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金额和上一案有差异,但原告蔡新明案涉诉请和(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6号案件的被告相同,诉讼请求也均指向因房屋修缮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的案涉诉请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新明的起诉。本案原告蔡新明依法无需缴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