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向元毛与谭本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元毛,谭本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向元毛,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中明,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本和,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向元毛与被告谭本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元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本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元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参股一石厂缺资金,分别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2年12月8日后,被告就未偿还本息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5160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1月8日),起诉后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元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2份,拟证明2012年5月1日谭本和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委托代理人对向乾佑、向勇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谭本和没有书面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据间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谭本和以参与一石厂入股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1日及2012年8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20000元,共计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支付月息至2012年12月8日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了,本金亦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2012年5月1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8月1日的借款约定借期为1年,现已逾期,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仅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算至起诉时的利息14145元(30000元×6.15%÷12个月×4×23个月)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起诉后的���息,未向本院提出具体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本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本和偿还其向原告向元毛的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谭本和支付向元毛借款利息14145元(算至2014年11月10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向元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谭本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林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曾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颖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