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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月保与被告江永县桃川镇社头村第五小组(以下简称社头村五组)、江永县桃川镇社头村第六小组(以下简称社头村六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保,江永县桃川镇社头村第五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5号原告周月保,男。委托代理人周成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永县桃川镇社头村第五小组。代表人周良红,男。江永县桃川镇社头村第六小组。代表人黄大顺,男。被告江永县桃川镇社头村第五小组、江永县桃川镇社头村第六小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明,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月保与被告江永县桃川镇社头村第五小组(以下简称社头村五组)、江永县桃川镇社头村第六小组(以下简称社头村六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游小燕、人民陪审员王年文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周月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才,被告江永县桃川镇社头村第五小组代表人周良红、江永县桃川镇社头村第六小组代表人黄大顺及被告江永县桃川镇社头村第五小组、江永县桃川镇社头村第六小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保诉称:1984年10月30日,原告以每年租金100元的价格应标承包了“鲤鱼塘”(又叫莲鱼塘地)的荒坡地开发使用权,与江永县桃川镇社头自然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并到江永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之后原告投资建设,使荒岗坡地变成肥沃耕地。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社头村五组、社头村六组在本村村民周加贱家中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社头村五组组长周良红、社头村六组组长周永情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约定再延长承包期30年,见证人有周家贱和周树云。2014年12月29日晚,两被告召集部分村民公然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退出土地,由被告收回后分给组民,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月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公证处公证的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定了土地承包协议。2、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协议确实不是原件,但原件在被告手中,此证据的作用是“抛砖引玉”,希望被告拿出合同的原件,同时该证据已经本村村民46户签名认可,同意原告继续承包该块土地,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却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是根据土地承包协议的内容,制作了一个与原件大致相同的复制品,既然节录本法律规定允许,那么复制品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2008年10月30日时任社头村第六小组组长周永情代表本村第五、第六村民小组出具了原告承包连鱼塘2014年-2015年承包费收条1份(收款人处周良红的签名系周永情代签,周良红未签字,20000元原告也未实际给付被告)。拟证明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协议。4、老支书周加贱亲笔书写的证明1份,拟证明土地承包协议书签订的事实。5、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田土山水使用证1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房屋建设审批资料3页、照片4张,拟证明承包土地当时是荒山荒地,是原告最先开垦使用,如被告要求收回,应补偿开垦费、青苗补偿费、所建房屋补偿费。6、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书写的租金收条3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2010-2014年租金,已履行合同。对于原告周月保提供的证据,被告社头村五组、社头村六组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是复制品,不予认可;证据3,有异议,周良红未签过字,也未收过原告的钱;证据4,有异议,未提供周加进身份信息,是否是周加贱本人写的不清楚;证据5,照片无异议,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田土山水使用证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应按公证的协议内容履行。被告社头村五组、社头村六组辩称:1、198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30年,从1985年起至2014年止,该协议经过公证,原、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2、因村里修水泥路缺资金,原、被告在2008年10月6日对于延长承包期限拟了一个草稿,但因原告支付不了2万元,此事不了了之,于是被告收回草稿撕毁。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和盖手模,也没有任何人在场见证;3、2014年12月29日被告方召开了群众大会,到会代表联名签名,决定按协议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综上所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自己制作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既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也没有村民代表签字,是一份无效的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社头村五组、社头村六组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公证处公证的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定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期限是30年。2、江永县桃川镇社头村五、六组2014年12月14日年终工作安排座谈会记录1份,拟证明经开会决定依法按约定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集体所有。3、江永县桃川镇社头村五、六组2014年12月29日村民大会讨论事项记录1份,拟证明经集体决定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4、证人周永情(系社头村六组原组长)出庭证言,内容是原、被告协商土地承包期限延长交纳承包费是为了解决村里修水泥路资金,当时拟订了个草稿合同,要求原告交20000元就延长土地承包期20年,后来原告不交纳,文书周树云就把草稿合同撕毁了。5、证人周树云(2002-2014年任江永县桃川镇社头村文书)出庭证言,内容是因村里当时想通过原告承包期限延长交纳承包费解决修路资金缺少问题,证人周树云参与了原、被告的协商,双方拟了草稿合同,约定承包费20000元,土地承包期延长20年。当时原告说把合同给他,去给别的老板看争取投资拿到钱再交。因原告没交钱,草稿合同未给原告,但同意原告延长几天交钱,草稿合同放在老支书周加贱那里暂时保管,几天后,原告未交钱,老支书周加贱就把草稿合同给了证人周树云,说原告未交钱,证人周树云就把合同撕毁了。对于被告社头村五组、社头村六组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月保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开会决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限,无法律效力;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伪造的。会议实到37人,18人签名、19人未签,会议记录中的周树球、周永山已过世,对其他村民隐瞒了事实;证据4,有异议,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证据5,大部分是真实的,异议有两点:一是合同是正式的补充协议合同不是草稿合同;二是证人并没有撕毁合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江永县经管局关于“江永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土经权)第11307585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存根及有关资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江永县农村经营管理局没有查到“江永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土经权)第11307585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存根及相关资料”;经调查核实,桃川镇政府没有发放“江永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土经权)第11307585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镇经管站也没有查到相关存根等资料;加盖“江永县人民政府”印章是2008年换证统一印制的版本。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原告周月保质证有异议,不认可。被告被告社头村五组、社头村六组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周月保提供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自制文字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拟定协议的事实与证人周树云、周永情陈述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有异议,江永县经管局证实未发放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本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社头村五组、社头村六组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可作为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4、5,双方曾拟订协议及原告周月保未交纳2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1984年10月30日,原告周月保通过竞标与被告社头村五组、社头村六组(原为江永县桃川镇社头自然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社头村5、6组)在马鞍山东部荒山“莲鱼塘地”150么(亩)左右,东与沐田一甲隔路相邻,南与徐家地连接,西以支书加贱的奶奶坟墓为界,界线一直扯到小河边,北面是一口水井及农田;权限一定三十年不得变动(从1985年至2014年止);甲方在每年农历十二月收租金100元,乙方(周月保)必须按时交清;乙方地权使用期限到期,所种的果树乙方任何时候不得砍伐,必须将所有果树和树苗转交甲方(指到期前一年数量),若损坏一株罚款20元。1985年,原、被告对《土地承包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在土地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为解决村里修水泥路资金问题,2008年10月6日,原告周月保与被告社头村五组组长周良红、六组组长周永情在周加贱家中协商“莲鱼塘”土地承包延期问题,同时还邀请了周加贱(原社头村支书)、文书周树云共同参与协商。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延期协议,延期承包费20000元。由于原告周月保当时没有给付20000元承包费,原、被告协商同意延长几天交纳承包费,将协议交给周加贱暂时保管,原告周月保交清承包费后,由周加贱将协议交给原告,由于原告周月保未按期交付承包费,周加贱将协议退给了周树云,周树云就把协议撕毁了。对土地承包延长的期限,原告陈述是延期30年,被告陈述是延期20年。之后,原告周月保一直未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0000元。2014年12月29日晚,二被告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签字同意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周月保与被告社头村五组、社头村六组签订延期协议时,同时要求原告周月保在签订协议后几天内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0000元,原告才能拿到协议原件,这是原、被告对协议附加的一个生效条件,即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几天内向被告付清承包费20000元,作为协议的生效条件。由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未按时向被告支付承包费20000元,致使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故双方签订的延期协议尚未生效。因延期协议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月保起诉时提交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经庭审查明,该补充协议书并非原、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延期协议的复制件,而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文字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责令二被告提交补充协议原件。本院向二被告发出了责令提交通知书,二被告提出,未交承包费前,延期协议暂由老支书周加贱保管,因原告未交纳承包费,周加贱将协议退给了文书周树云,周树云就将协议撕毁了,协议原件不在被告处,无法提交延期协议原件,在庭审时,证人周树云出庭证实了撕毁协议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为真实,而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周月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月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定杰审 判 员  游小燕人民陪审员  王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