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竺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竺某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某某,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竺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旋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生育长子竺甲,2010年生育次子竺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偶尔相聚也多因言语不合而引发争执,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及家庭幸福。2001年至2008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均不同意。2013年,因小儿子出生双方勉强维持了婚姻关系。2013年起原、被告夫妻关系完全是有名无实。期间双方为协议离婚及财产多次产生矛盾,以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竺甲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次子竺某由被告抚养成人;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竺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及相关婚姻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合法性及婚姻登记信息。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有不实之处。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尽心尽责,原告虽长期在外打工,但双方并没有分居。原、被告之间虽有过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段某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谈婚,199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5日生育长子竺甲,2010年4月15日生育次子竺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交流,致矛盾激化。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相互比较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因性格不合、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等原因发生过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子女利益出发,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相关心、体贴,原、被告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相应充分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竺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