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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雍某某与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雍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建军,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某,男,农民。原告雍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崇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16日起,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且一直和睦相处,其与被告在打工时仍经常联系,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有婚史,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16日,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感情未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彼此沟通与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雍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崇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