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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67号原告:陈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房某,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诉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我向贵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我们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的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提交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璟玉审 判 员  韩 勇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