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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徐晓东、董湘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徐晓东,董湘云,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朱旭峰,丹阳市神农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法定代表人胡杏仙,主任。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东。被告董湘云。被告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董事长。被告朱旭峰。被告丹阳市神农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晓玲,董事长。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翔,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黄鲶村。法定代表人戴永强。被告戴永强。被告吉正梅。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徐晓东、董湘云、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朱旭峰、丹阳市神农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超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4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眭月娟,被告徐晓东、董湘云、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朱旭峰、丹阳市神农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翔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晓东签订了两份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董湘云、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朱旭峰、丹阳市神农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徐晓东在两份5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归还两次借款本金共1000000元并按照月息1.71%支付自2014年9月2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徐晓东、董湘云、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朱旭峰、丹阳市神农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徐晓东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两份借款为5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董湘云、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朱旭峰、丹阳市神农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徐晓东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徐晓东发放了1000000元的借款,借期至2015年1月31日,月息1.71%,逾期还款的承担50%的罚息。嗣后,被告徐晓东仅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到2014年9月1日,因被告未能归还余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晓东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照月息1.71%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余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徐晓东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董湘云、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朱旭峰、丹阳市神农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晓东仅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到2014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晓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晓东按照月息1.71%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湘云、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朱旭峰、丹阳市神农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徐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本金,承担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71%计算。二、被告董湘云、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朱旭峰、丹阳市神农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对被告徐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60元,由被告徐晓东、董湘云、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朱旭峰、丹阳市神农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