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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冯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46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沈菊军,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原告冯某为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军、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性格偏激,脾气暴躁,自我意识强,经常因琐事小事发火,与原告争吵,并时常以要离婚威胁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感情早已不睦。更甚者,原告还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对原告更是沉重的打击。原告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此后被告多次威胁原告,甚至私自进入原告所有的房屋搬走财物破坏房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间争吵,主要是原告母亲干涉过多,对婚姻没有过错。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婚后,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发现被告在2014年4月12日-14日与他人在莫泰宁波灵桥路南站店(宁波居安人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开房的纪录,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生活作风问题,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宁波居安人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店登记录入有误。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4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除被告已取走的物品处,尚在原告处有嫁妆格力空调(变频1.5匹)一台、格力空调立式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力空调(1.5匹)一台,安利净水器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原告主张上述财产为原告财产,系聘礼所购。双方无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笔录二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2014年8月本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嫁妆,属原告婚前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鲁某离婚;二、现在原告冯某处的被告嫁妆:格力空调(变频1.5匹)一台、格���空调立式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1.5匹)一台,安利净水器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鲁某所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