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荣敏与董金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荣敏,男,生于1961年3月2日,汉族。被告:董金海,男,生于1971年5月14日,汉族。原告张荣敏与被告董金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敏诉称:2014年原告经朋友安某某介绍认识被告董金海及杨某某。被告董金海和杨某某称开办茶馆资金周转困难,欲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4年3月15日经协商原、被告及杨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董金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期间利息共计6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董金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及杨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借款担保合同甲方(出借人):张荣敏,乙方(借款人):杨某某,丙方(担保人):董金海。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第四条利率及利息支付:借款利率为月息%,手续费、介绍费%借款到期归还本金时利息一并一次性支付。第五条借款的担保1、经当事人协商,为保障债权的实现,采用连带责任担保方式。2、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5、担保期限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预定的款项,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及利率向甲方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额的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及杨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其中第四条借款利率未填写。当日收到现金后杨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其主要内容为:“借据今收到张荣敏人民币60000.00元整(¥陆万元)借款人:杨某某2014年3月15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的利息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期间利息共计人民币6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本息,为此原告依法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西峡县石界河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荣敏与被告董金海及杨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荣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董金海对杨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董金海作为借款人杨某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董金海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原告张荣敏起诉要求被告董金海偿还借款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借款已逾期,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董金海在偿还原告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某某追偿。被告董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荣敏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董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相军审 判 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闫苏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