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征军与楼飞强、杜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征军,楼飞强,杜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61号原告:黄征军。委托代理人:黄国斐,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飞强。被告:��婷婷。原告黄征军为与被告楼飞强、杜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征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飞强、杜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征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1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以其在东阳市汉宁路爱舍空间精品酒店15%的股权作抵押。2014年5月22日,被告楼飞强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为900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的酒店股权作为抵押担保。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针对300000元借款已归还借款本金22200元并支付了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故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77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二、收条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楼飞强、杜婷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楼飞强、杜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被告楼飞强、杜婷婷向原告黄征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千祥镇隔塘村黄征军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每元每月三分计算”。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0000元。嗣后,两被告归还了借款222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止,尚欠借款2778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楼飞强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的下方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千祥镇隔塘村黄征军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借期为五个月,利息每元每月三分计算”。同日,被告楼飞强在上述收条的下方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200000元。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楼飞强和杜婷婷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飞强、杜婷婷向原告黄征军借款300000元、现尚欠借款277800元以及被告楼飞强向原告黄征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借款2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婷婷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楼飞强、杜婷婷未依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飞强、杜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征军借款477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3312元,由被告楼飞强、杜婷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