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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袁维民、袁华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维民,袁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52号原告袁维民。原告袁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维民、袁华(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被告)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原告袁维民和袁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路和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3日,被告经审查后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其请求为:一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以下称150号通知)系伪造;二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四至;三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已被拆除,现该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系杭新景高速公路延伸线(之江大桥)管理分中心。经审查,被告认为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原告身份证明材料。4、授权委托书。证据1-4,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6、EMS快递凭证。证据5-6,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补正,并送达。7、行政复议申请书。8、补充的证据材料。证据7-8,证明原告补正了行政复议申请及证据。9、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杭土复(2015)第6号)。10、EMS快递凭证。证据9-10,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位于老沙村的房屋被强拆。在一行政复议案件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出具150号通知,称该150号通知查处的是位于枫桦东路一期红线范围内包括袁维民户的房屋。但据原告了解,2008年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对距袁维民户房屋约160多米的钢结构房屋进行查处,并出具150号通知。该钢结构房屋被拆除后,其地上现建设有杭新景高速公路延伸线(之江大桥)管理分中心。根据国务院文件要求,在农用地转用报批前,对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行为的,应进行查处。150号通知关于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不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呈报国务院批准的“杭州市2011年度第三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范围内。150号通知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房屋与原告无关。故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杭州市2011年度第三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审查报告。证明文件明确枫桦东路1期内未涉及违法用地。2、150号通知及移交手续和附件。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作出限拆通知。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以下称之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3)172号)。证明之江分局未找到2008年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对袁维民户的处罚信息。4、《限期房屋丈量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到房屋丈量通知。5、原告制作的图片。证明150号通知所涉641平方米建筑物位置是现之江大桥管理中心。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材料来源。7、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告辨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表述不清楚,复议请求和被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2月27日,被告作出补正通知,告知原告补正明确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原告经补正后的三项行政复议请求为要求确认150号通知系伪造、确认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的四至范围和确认现有建筑物的使用主体。经审查,该复议请求未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3月13日,被告作出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以被告作出的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7,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6-8,为原告启动行政复议所提供的复议申请及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证据5、10,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证据9,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为有效证据,其合法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7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相同,前已作认定。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不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呈报国务院批准的“杭州市2011年度第三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范围内,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与袁维民户在“杭州市2011年度第三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无关;并提供相应的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其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于2月27日作出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前补正:明确具体的复议请求及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3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明确了被申请人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其复议请求为:一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系伪造;二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四至;三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已被拆除,现该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系杭新景高速公路延伸线(之江大桥)管理分中心。被告经审查,于3月13日作出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150号通知书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补正后的行政复议请求为:一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系伪造;二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四至;三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已被拆除,现该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系杭新景高速公路延伸线(之江大桥)管理分中心。显然,原告经补正后的行政复议请求仍不具体,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程序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要求原告补正明确具体的复议请求及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被告在收到原告补正后的复议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维民、袁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维民、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