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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建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宋 建 成 故 意 伤 害 一 案 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巩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怀疑其妻曹某某去和其他男子约会,遂跟随曹某某到西村镇新市场附近,发现曹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见面,后跟随二人到巩义市西村镇天坡水库大坝东头的电线杆处,发现二人抱在一起,宋某某拿着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快步跑到胡某某跟前,用折叠刀朝胡某某右前胸处猛刺一刀,后宋某某当场报警投案,胡某某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怀疑其妻曹某某去和其他男子约会,遂跟随曹某某到巩义市西村镇新市场附近,发现曹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见面,后跟随二人到巩义市西村镇天坡水库大坝东头的电线杆处,发现二人抱在一起,宋某某快步跑到胡某某跟前,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胡某某右前胸处猛刺一刀,后宋某某当场报警投案,胡某某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接处警综合单、110受理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白跃军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人民陪审员  焦红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会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