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樟生诉龙金才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樟生,龙金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徐樟生,男。委托代理人孙军飞,男。被告龙金才,男,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樟生与被告龙金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金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因做木材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整,后因结算以股份形式向原告清偿25万元整,尚欠借款6万元整。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做木材生意亏损无钱为由拒不清偿所欠原告借款。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10000元的事实;2、汇款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合法,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徐樟生与孙军飞、孙军飞的叔叔孙汝有以及被告龙金才合伙在南加镇芳武村做木材生意。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徐樟生老板叁拾壹万元整”。原、被告对木材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后,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木材生意,所形成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合伙经营的木材生意进行清算,终止合伙关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龙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徐樟生欠款人民币60000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小聪审判员 袁再亮审判员 龙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