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尹明场,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在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38号门前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某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投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负事故全部责任、系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缓刑的观点,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法律规定的醉酒标准二倍以上,足以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适宜判处缓刑,因此该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先行羁押4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宗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