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维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刘维海。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1楼。代表人张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维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将自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半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案外人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2014年10月21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600米处,撞到前方顺行的安国美驾驶的冀D×××××/DUA97挂号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31706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37706元。因与被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7706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车辆损失,被告公司定损18123元,应当按被告公司定损赔付。施救费过高,应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停车场地点的距离按照国家收费标准计算,另外要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将冀J×××××号重型半挂半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该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刘维海,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2014年10月21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600米处,撞到前方顺行的安国美驾驶的冀D×××××/DUA97挂号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出险事故现场并作出定损,被保险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18123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被告公司的定损。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被告公司提交的定损单、驾驶证、行驶证及施救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作出定损为18123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60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且有相应票据证实其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4123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100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240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维海保险金人民币240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