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苗×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526号原告苗×,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张×,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苗×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诉称:2008年8月2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我俩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志趣相异。婚姻基础薄弱。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未答辩。根据原告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原告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婚生女苗××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苗××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亲自书写,主要内容为其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该证据系孤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苗×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3日婚生女苗××出生。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3月25日,原告苗×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苗×与被告张×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达6年���久,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多些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新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冬松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