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士博诉被告赵鑫宇、赵彩文,反诉原告赵鑫宇诉反诉被告徐士博、郭彦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博号,赵鑫宇,赵彩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徐士博号。法定代理人郭彦影。被告赵鑫宇。被告赵彩文。委托代理人宋照奎。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原告徐士博诉被告赵鑫宇、赵彩文,反诉原告赵鑫宇诉反诉被告徐士博、郭彦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博的法定代理人郭彦影暨反诉被告,被告赵鑫宇(反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彩文暨被告赵彩文及委托代理人宋照奎、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博诉称:原告徐士博与被告赵鑫宇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赵彩文去接赵鑫宇时看见了,上前踢了原告。原告回家后,母亲郭彦影将原告送到县医院治疗,花医药费783元,护理费144.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1,356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鑫宇辩称(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在放学途中,原告无故将我的头部打伤,我就近到赵家店村诊所包扎治疗,花医疗费261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又到我家将我打伤,我当天到县医院做了CT检查,因生活困难没有住院。现要求原告赔偿我受伤的治疗费。被告赵彩文辩称:原告应赔偿被告赵鑫宇的医疗费。反诉被告徐士博辩称:11月18日,被告赵鑫宇受伤后,双方家长到场后,已经解决,原告支付了28元的医药费。没有花261元,应拿出正式单据,如通知原告,原告可以拿钱帮助治疗。1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鑫宇撕扯时,被被告赵彩文踢伤,原告经济损失为1,100.76元。被告赵鑫宇说2月9日被原告打伤,在县医院检查无异常,回到青峰山个人药店吃的药,原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徐士博将被告赵鑫宇致伤,原告为被告赵鑫宇支付药费27元。2015年1月9日下午,原告徐士博与被告赵鑫宇在放学路上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后被前来的被告赵彩文拉开。原告回家后被送到建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臀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花药费783.85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徐士博与被告赵鑫宇在被告赵鑫宇家门口又发生了纠纷,被告赵鑫宇的头部被原告徐士博用石头打伤。被告伤后到建平县医院做CT检查,结论是“脑内结构未见确切异常改变”,被告花检查费300元。被告赵鑫宇回到孤家村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115元。被告赵鑫宇花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出院通知单、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病历、孤家村卫生所2014年11月18日处方,被告提交的CT报告单、检查费收据、孤家村卫生所处方、孤家村卫生所收据、交通费收据,青峰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鑫宇在2014年11月10日被原告致伤,且2014年11月18日被告赵鑫宇被原告致伤后,在孤家村卫生所治疗花27元,原、被告均承认,故对被告赵鑫宇提交的赵家店村卫生所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8日处方及单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士博与被告赵鑫宇在2014年11月18日发生的事件,原告已经给付被告赵鑫宇治疗费,被告赵鑫宇未提交此次事件中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对该次事件,本案不再处理。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鑫宇发生撕打,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赵鑫宇应予赔偿。原告诉称,被被告赵彩文踢伤,因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赵彩文予以否认,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鑫宇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鑫宇发生纠纷后,有扔石头的行为,结合被告赵鑫宇的检查报告单、卫生所大夫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赵鑫宇的伤为原告所致,故对被告赵鑫宇在此次事件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徐士博应予赔偿。因原告徐士博与被告赵鑫宇均未成年,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赵彩文、反诉被告郭彦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彩文赔偿原告徐士博医药费783.85元,护理费144.60元,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1,008.45元。二、反诉被告郭彦影赔偿反诉原告赵鑫宇医药费4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15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鑫宇的法定代理人赵彩文负担,反诉费250元由反诉被告徐士博的法定代理人郭彦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