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房剑飞诉熊惠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472号原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忠益,阆中市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同居生活,1999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房某甲,现在阆中中学读初中三年级,被告因赌博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6年被告到成都务工,2007年原告也到成都务工,2011年2月9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聚少离多,从2012年3月分居生活,原告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起诉到法院,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与我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我没有赌博恶习;2、因被告与异性同居生活,原告应补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3、我因年龄大无法生育孩子,孩子随我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1,0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原告还要补齐分居期间孩子初中一半学费6,000.00元和高中两学期学费一半3,350.00元;4、位于新村路的房屋归被告,过户费由原告负责,并交纳房屋产权证未交的领证款六千七百多元;5、所有款项一次付清。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2月同居生活,1999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房某甲,现在读高中一年级,被告因赌博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6年原、被告先后到成都务工,但未共同生活,2011年2月9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告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起诉到法院,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房某甲给法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阆中市新村路x号x幢x楼x号37.87平方米住房一套(权属证号xx),原告明确表示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2012)阆民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书、(2014)阆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权属证书、照片等为据。本院认为,2012年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地(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房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房某甲也明确表示随被告生活,且随被告生活也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被告主张小孩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分担子女抚养费,根据阆中市生活标准和原告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但原告自愿将其应分割的房屋份额赠予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故位于阆中市新村路x号x幢x楼x号37.87平方米住房一套(权属证号xx)归被告所有;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有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情形,故请求原告赔偿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缴纳小孩学费的金额和交纳了房屋产权证领证款六千七百多元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使存在,也是夫妻承续期间的正常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主张原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房某甲随被告熊某某生活,原告房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负担子女生活费4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阆中市新村路x号x幢x楼x号37.87平方米住房一套(权属证号xx)归被告熊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