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祚辉、杨世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祚辉,杨世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祚辉,曾用名孙作辉,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望花区)。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世国,曾用名杨世贵,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1999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因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祚辉、杨世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祚辉、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祚辉、杨世国来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青云林海小区被害人张某家,由被告人杨世国负责在该楼电梯处放风,被告人孙祚辉用技术手段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盗走貂皮大衣一件、GUCCI牌皮带一条、黄金项链一条、GUCCI眼镜一副、帕森眼镜一副、墨镜一副、仿CARTIER手表一块。经估价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50.00元;被盗GUCCI牌皮带价值人民币2,415.00元;被盗GUCCI牌眼镜价值人民币2,840.00元。部分赃物被销赃,赃款被挥霍。被告人孙祚辉于2015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世国于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祚辉、杨世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估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孙祚辉、杨世国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祚辉、杨世国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孙祚辉、杨世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祚辉、杨世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祚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祚辉、杨世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祚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羁押折抵日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强制缴纳。)被告人杨世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学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