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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艳荣诉张立红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商初字第84号原告宋某某,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未出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约定于6月末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于6月末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法院送达询问时,承认欠原告宋某某10000.00元借款属实。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欠原告宋某某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威代理审判员  孟 辉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