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永州市,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平潭县潭城镇城北路“中国移动通信熠鑫店”附近,以每克2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克。同年10月14日下午,蔡某联系唐某某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双方在平潭县潭城镇城北路“中国移动通信熠鑫店”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唐某某携带的手抓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30.07克、甲基苯丙胺(麻果)净重3.44克。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手机短信提取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依法应当对唐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辩解,2014年8月20日前后她没有向蔡某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4日下午,蔡某电话联系她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她只是帮“黑脸”将毒品送给蔡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双方商定每克价格100元,在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潭城北路“中国移动通信熠鑫店”门口附近交易。唐某某携带毒品到交易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无色晶体净重30.0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麻果)的红色药片净重3.44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下午,他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在平潭县城关“戴斯大酒店”打电话向唐某某购买30克冰毒,约定每克100元,唐某某答应送冰毒并向他推荐毒品“果”,后唐某某没有将毒品送到约定地点。他又打电话给唐某某,唐某某说在酒店交易不安全,叫他去唐的住处交易。他到唐某某住处附近即平潭县流水车站北边路段的一家移动电信门口时,打电话给唐某某,后唐某某到交易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辨认相片,确认唐某某。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唐某某的住处时,唐某某经常给他冰毒和“开果”吸食。经辨认相片,确认唐某某。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租住在唐某某隔壁房间,唐某某曾二次送她毒品吸食,一次是冰毒约1克,一次是麻果2粒。经辨认相片,确认唐某某。4、平潭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称重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唐某某处扣押到疑似毒品冰毒毛重32.1克、疑似毒品麻果毛重4.98克,装毒品的手抓包1个、白色三星牌Galaxys5手机1部。5、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唐某某处查扣的疑似毒品中提取0.27克无色晶体、0.66克红色药片作为检材,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除送检外余下的29.8克晶体状甲基苯丙胺、2.78克片剂状甲基苯丙胺,予以上缴没收。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下午,唐某某手机1305525****与蔡某手机通话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从唐某某携带的手抓包内查获毒品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唐某某的情况。10、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蔡某打电话问她能否帮忙联系买点毒品,她表示同意。朋友“黑脸”在旁边听说有人要买毒品,就说他朋友有毒品,每克价格50元,他可以拿过来每克卖给她80元。当天下午5时许,蔡某又打电话说要买30克冰毒,交易地点在平潭县“戴斯大酒店”,双方约定每克价格100元,她对蔡某说在酒店里交易不安全,后经沟通将交易地点改为平潭县城关流水车站北边路段一家移动电信营业点门口。后“黑脸”交给她一包重约30克的冰毒,她到平潭县城关流水车站北边路段移动电信营业点旁的巷子时被警察抓获,装在手抓包内的冰毒约30克、麻果40粒被扣押。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左右向蔡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3克,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的证据有蔡某的证言及唐某某在2014年11月4日仅有的一次供述。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时否认了该起事实,因此证人蔡某的证言系孤证,不能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实施了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就该起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3.51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毒品的行为,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唐某某手抓包1个、白色三星牌Galaxys5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朝芬审 判 员 林卫国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