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乳名陈大庆,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因在网络聊天时与郯城县马头镇高寺村颜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2013年8月23日,陈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和李某甲、李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郯城县烧烤一条街中段青岛啤酒屋烧烤摊,陈某、杨某持菜刀将颜某乙砍致左肱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将与颜某乙一起吃饭的港上镇付乔村付某砍致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葛某、颜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颜某乙、付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杨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我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在网络聊天时与郯城县马头镇高寺村颜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2013年8月23日,陈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和李某甲、李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郯城县烧烤一条街中段青岛啤酒屋烧烤摊,陈某、杨某持菜刀将颜某乙砍致左肱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将与颜某乙一起吃饭的港上镇付乔村付某砍致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颜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8月22日其和陈某在微信聊天,因言语不和相互对骂。8月23日,陈某与其通电话,得知其在青岛啤酒屋吃饭,就带了杨某、李某甲、李强去找他。陈某、杨某、李强持菜刀将其砍伤,李高龙(李某甲)持斧头欲殴打颜某乙,被付某拦住。当时在场的有葛某、孙某、付某、颜某甲。(2)被害人付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23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和颜某乙、孙某、葛某、颜某甲在郯城县烧烤一条街中段青岛啤酒屋饭店门口吃饭。陈某打电话给颜某乙,其听见陈某要来找颜某乙。从电动车上下来四个拿菜刀的男青年,分别是陈某、李某甲、杨某及一个男青年。陈某、杨某和一个穿着黑色花衣的男青年将颜某乙砍伤,自己则被杨某砍伤。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曾用名李高龙)证言证明,2013年8月23号晚上8点多钟,其受陈某纠集帮忙打架,打架的原因其不知情。陈某及其不认识的两名男子每人带一把菜刀,在一烧烤店门口,陈某和其不认识的两名男子拿菜刀去砍颜某乙。他拿铲炭的铁锹也想上去打,后被付某阻拦。陈某等人持菜刀追赶颜某乙,付某也跟着跑过去了。(2)证人葛某证言证明,陈某与颜某乙在微信上对骂,案发当晚颜某乙给陈大庆打电话。陈某和两个小青年手里拿着菜刀,李某甲手里拿着斧头来到青岛啤酒屋。付某把李高龙拦住了,李某甲就在旁边没有过去砍颜某乙。陈某和两个小青年围着颜某乙砍。付某用桌子去挡刀,付某的胳膊被那个穿着白色上衣的人砍伤了。(3)证人颜某甲证言证明,陈某砍了颜某乙的左胳膊一刀。穿着白色上衣的男青年和另一男青年也用刀砍颜某乙。李某甲手里拿把斧头站在路边。陈某等人把颜某乙左侧胳膊、左肋部砍伤了。付某的胳膊也被砍伤了。(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陈某在微信群里骂颜某乙。案发当晚,其和颜某乙、颜某甲、付某在青岛啤酒屋吃饭,颜某乙打电话告诉陈某。陈某带人来到青岛啤酒屋。陈某和两个男子拿菜刀砍颜某乙,付某的胳膊也被砍伤了。(5)证人白某证言证明,颜某乙身上的伤是陈某带着三个男青年拿着刀和斧头砍的。付某也被砍伤了。(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甲是1998年春天出生,其给抱回家的,与本村“杭杭”是同一天出生的。(7)证人冯某证言证明,李某甲是1998年阴历2月18日下午出生,与其孙子“杭杭”同一天出生。(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某甲是1998年阴历2月18日出生的,是本村李某乙抱回来的。3、鉴定意见(1)(郯)公(伤)鉴(法)字(2013)19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付某损伤为软组织挫裂伤,其上臂创口系锐器伤,其余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5.9.4L条之规定,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郯)公(伤)鉴(法)字(2013)19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颜某乙的损伤为左肱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系锐器所致。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5.9.4L条之规定,颜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三份证实,颜某乙分别辨认出李某甲及被告人杨某、被告人陈某。(2)辨认笔录三份证实,付某分别辨认出李某甲及被告人杨某、被告人陈某。(3)辨认笔录二份证实,李某甲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杨某。5、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杨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14日到郯城县公安局港上派出所投案。(4)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未核实到同案人“李强”的真实身份。(5)协议书、收条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其在微信群里聊天与颜某乙对骂。2013年8月23日晚,颜某乙打电话让其到郯城。其就联系了杨某、李某甲、李强,并从福隆超市买了两把菜刀,坐三轮车到了青岛啤酒屋。他和杨某拿菜刀将颜某乙砍伤。付某拿着桌子过来挡,杨某照着付某的胳膊砍了一刀。(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陈某让他跟着去城里一趟。其上车时,李某甲已经在车里面了,他们又去福隆超市接了陈某另外一个朋友。到齐后,陈某电话联系颜某乙。打完电话后,他们来到烧烤一条街。陈某给他一把菜刀,陈某手里也拿把菜刀。颜某乙和陈某两人对骂,陈某拿刀去砍颜某乙,其拿刀在陈某后面给架势。其不知道付某是怎么伤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袁 平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