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个体经营者,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生产北里。委托代理人赵卫星,系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东昌里。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车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宝马Z4车辽HNE0**车辆,双方约定单日租金500元/24小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将原告的车辆返还,而是单方肇事,该车辆被告送至营口天福新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东新城服务站维修,被告无钱支付维修费无法提车,2014年12月1日,该服务站出具了原告车辆维修的费用为人民币94,99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4,99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车辆系原告所有。2、租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车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宝马Z4辽HNE0**车辆。3、营口天福新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东新城服务站出具的说明及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费用为人民币94,995.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车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宝马Z4车辽HNE0**车辆,双方约定单日租金500元/24小时,如出现交通事故违法违章行为,由承租人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营口天福新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东新城服务站出具了证明,称“辽HNE0**宝马Z4轿车,2014年7月22日由肖某某送修,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4,995.00元。现已由车辆所有人刘某将车辆维修费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4,99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期间,被告驾驶该车辆肇事,发生的维修费用,依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现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请求视为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4,995.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付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真审 判 员 冷阳春人民陪审员 曹 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