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4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温某某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孩何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完全不合,被告性格自私多疑,经常侵犯原告隐私。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9月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2013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期间,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何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何某乙由被告抚养(若被告不抚养则由被告一次性或按月支付抚养费到两个小孩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归还原告私人物品及证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汝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9月3日曾协商离婚事宜。3、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何某甲2008年12月24出生,次女何某乙2013年7月12日出生。被告温某某辩称,因原告感情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矛盾并分居,双方感情现已破裂,同意离婚。因答辩人无固定住所、无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小孩,自愿放弃抚养权,同意按月支付其中一个小孩的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双方居住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答辩人无住所,要求原告补偿2万元。婚后共同财产有陪嫁物品、二手汽车、摩托车及其他物品约4万元。2013年至今原告未给过答辩人母女一分钱生活费,答辩人因此向父母姐妹借款1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7500元的偿还义务。被告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自愿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提出协商离婚。2、租房合同及原告写的《浅谈315爱情路的故事》。拟证明原告感情出轨。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不顾被告母女生活,被告无奈到深圳寻找原告。4、车票、办证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在被告怀孕期间回汝城办理证件,但未回家看望原告母女,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原告遗弃被告母女。对于原告何某某的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温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温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何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出轨和遗弃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提供的证据2、3、4,不能直接证据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法庭辩论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5月份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27日,双方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何某甲,2013年7月12日生育次女何某乙。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辆二手小轿车和一辆男工摩托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原、被告缺乏沟通、理解,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2年9月2日,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因对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自2013年5月份始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温某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何某某自愿给付被告温某某经济帮助款4000元,已当庭兑现2000元,剩余2000限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宽容与理解,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时经常发生争执,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9月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2013年5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不同意和好。被告温某某放弃小孩抚养权,原告何某某愿意抚养两个婚生女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温某某的经济能力和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标准,以280元/月确定抚养费为宜。被告温某某辩称婚后共同财产有陪嫁物品、二手汽车、摩托车及其他物品约4万元,被告温某某向父母姐妹借款1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温某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何某某自愿给付被告温某某经济帮助款4000元,已当庭兑现2000元,剩余2000元限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何某甲、次女何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温某某按每人每月280元支付何某甲、何某乙的抚养费,直至十八周岁;三、原告何某某给付被告温某某经济帮助款4000元,已支付2000元,剩余2000元限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四、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被告温某某各自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敏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