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路路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王贵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路路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王贵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深圳市路路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徐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贵发,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王进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路路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贵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学、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路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申请人王贵发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路路通公司诉称,一、仲裁庭违反了法定程序。(一)仲裁主体认定错误。仲裁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王贵发的身份证信息及现住址错误。(二)仲裁书申请人信息存在纰漏。仲裁庭将申请人代理人的工作单位书写错误。(三)仲裁庭审理案件超审限,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本案2013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仲裁书作出之日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书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与《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法定程序不符。二、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焦点之一即为“教育局代理验收行为是否有效”,“教育局是否有验收代理权”成为决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证据,而被申请人隐瞒了“委托教育局代为验收”证据,仲裁庭忽略了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庭审中,被申请人代理人周旭峰对自己白纸黑字写明的话不予认可,而仲裁庭对所提交六份电子邮件断章取义,只认定其中一份的效力,对其他证明案件焦点问题、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内容置若周闻。三、仲裁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一)仲裁庭对证明教育局有代理验收权的《捐赠协议》予以采信,却不认可教育局的验收行为,本身存在逻辑矛盾。《捐赠工程合作协议书》是教育局代理验收权的书面形式,教育局以合作协议为依据处理受托事务的行为合法有效,协议书的内容使申请人确信额尔古纳市教育局有权验收。周旭峰在电子邮件中自我陈述曾委托过教育局进行初步验收,应接受该行为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教育局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监理单位的签章,构成合法有效的验收行为。(二)仲裁仅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分则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本案中被申请人一再主张其未验收,但无法改变对电教工程已接收使用达2年之久的事实。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辩护意见及证据,但仲裁庭不仅简单地以《合同法》第八条作为依据得出裁决结论,而且在仲裁书中对申请人的这一重要庭审意见只字未提,枉法裁判意图明显。(三)仲裁曲意解释合同条款,完全违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的合同书附件《电教网络工程设备清单》明确约定:“液晶电视(含电子白板)参照品牌:创维”,在仲裁书中从未体现对条款“参照品牌”的解释。2012年7月6日经三方协商对工程设备进行过一次变更,对电子白板注册码变更情况进行了说明,有被申请方周旭峰的亲笔签字认可,此时他对电子白板系使用路路通公司的产品完全知情。申请人从未变更“合同约定”,更非“擅自”,对于合同约定“参照品牌”条款的内涵以及实际依约履行,被申请人始终知情并参与认可。(四)裁决退还部分设备的结论违反物权法有关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设备已经由教育局及各使用单位验收移交,并且使用达2年之久,所有权已完整归于受赠方教育局。被申请人已经丧失了对建设工程的验收和质量抗辩权,被申请人不享有对设备的所有权,提出退还设备无主体权利。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辩护意见及证据,但仲裁书中对此庭审意见未予体现,存在枉法裁判。综上,恳请中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王贵发答辩称,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法院仅仅是对仲裁的法律程序进行审查,如果出现第五十八条的情形,才应当裁定撤销。本案在仲裁裁决过程中,并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情形。被申请人王贵发的身份证号是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供的,身份问题属于实质问题,不属于程序问题。关于仲裁案件审理时间超限不认可,在原仲裁过程中我方提出了反仲裁申请,反仲裁申请与原仲裁申请是合并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多次向仲裁庭提出过让当事人双方自己协商处理,而仲裁庭也给了双方一定时间,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超出了裁决期限应该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关于申请人提出我方隐瞒重要证据的问题不存在,被申请人从未委托教育局进行验收,我方也一直没有对申请人工程进行验收。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路路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裁决,仲裁书中对申请人提交的部分代理意见、证据未在庭审意见中提起,枉法裁判意图明显。证据二、被申请人个人信息一份,来源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明仲裁主体被申请人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实际信息与仲裁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信息不符,属程序违法。证据三、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份,来源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证明仲裁案审理时间超限,明显违反仲裁规则规定。证据四、捐赠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额尔古纳市教育局具有代理验收权且实际进行了验收。证据五、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证据六、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7月19日,额尔古纳市教育局及被申请人委托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全面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而且额尔古纳市教育局系统接收使用至今。经质证,被申请人王贵发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一,认为无法证明仲裁委在仲裁中程序违法,也不能证明本案王贵发与仲裁委中的王贵发是两个人,本案庭审法庭已经核实了王贵发本人,申请人对王贵发及代理人的身份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仲裁委记载的错误身份证号码是申请人当时向仲裁委提供的,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已经询问了双方对对方当事人身份是否有异议,双方的回答都是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仲裁程序违法。对证据四,认为对方所证明的事项并非是程序问题,与本案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应该撤销无关,捐赠工程协议书甲方是王贵发个人,乙方是额尔古纳教育局,是否验收与申请人无关。对证据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发包方始终没有在验收书中签字。对证据六,认为属于实体问题,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无关联,验收报告建设单位一栏中我方没有签字,理由是申请人施工主要电教产品液晶电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创维产品,教育局只是接收,没有验收资格。本院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王贵发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路路通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贵发于2011年3月签订《额尔古纳学校电教网络工程合同书》,合同内容为对额尔古纳市各学校及教育局建设电教网络系统,其中包含九个学校共一百零七个教室的电教设备,十七所学校的局域网建设,二十所学校及教育局的广域网介入,教育局机房设备及装修,三套钢结构风雨操场建设。申请人路路通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王贵发给付合同价款1927983.14元,违约金80975.92元及此后的相应滞纳金,律师费11万元。被申请人王贵发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申请人路路通公司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液晶电视107台予以退货处理,冲减工程款后给付王贵发729896.86元。2014年10月8日,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呼仲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路路通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王贵发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107台触摸一体机退换申请人路路通公司,申请人路路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729896.86元货款退还被申请人王贵发。申请人路路通公司对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呼仲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王贵发负担。本院认为,申请人路路通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仲裁委员会是在被申请人王贵发本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依据申请人路路通公司提供的申请书确定的被申请人王贵发身份信息,且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按照法定程序将审限予以延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对申请人路路通公司的该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路路通公司提出的被申请人王贵发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路路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路路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路路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 子 学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