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胡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从小学至初中均系同学,同为长治市*区**镇**村的村民,二人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1日举行婚礼,于2005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2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从婚后至今都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劳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受苦了也无人知晓、患病了只能自己照顾、受了委屈也无人倾诉;原告白天上班,被告在家睡觉,午饭后被告就走了,三更半夜才回家,原告无法了解被告整天都在干什么;被告对原告关心也少,近几年也没有承担家里的任何开销,加之夫妻之间基本没有沟通,彼此有了积怨,夫妻感情也日趋淡漠;被告对儿子基本不闻不问,都由原告照顾。2014年7月,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虽然被告已经签字,但又不去办理离婚登记。后来被告为了挽救婚姻还写下了保证书,然而却完全未按照保证书执行,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双方从2015年2月14日分居至今。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4月到2025年4月)。三、***煤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和晋D*****起亚赛拉图轿车归原告所有;双方各自的财产(首饰、衣物等)归各自所有;婚后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1、2008年3、4月份花费65000元购买的位于长治市*区***煤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处,该房产系全产权,现由原告居住。2、2008年5月份花费98000元(包括车辆购置税、保险等费用)购买的晋D*****起亚赛拉图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原告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90000元用于被告做生意,该债务系2013年所借,其中向原告姑姑胡某甲借款60000元、向原告同事刘某借款20000元、向对门邻居董某借款10000元。原告从2004年6月开始在***煤矿上班,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年收入约20000元左右。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双方从2015年2月14日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存款,无债权。原告从2004年6月开始在***煤矿上班,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年收入约2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双方从小学至初中均系同学,也同为长治市*区**镇**村的村民,二人系自由恋爱,经过相处了解之后,才决定结婚,可见婚前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余年,还生育一子,可见婚后的夫妻感情也比较融洽。虽然原被告之间有矛盾,但只要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矛盾和纠纷均可以调和、解决,且双方分居时间也较短,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等因素,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处理好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仍能成为一个夫妻感情和谐、家庭关系和睦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涵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