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迈信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迈信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迈信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迈信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信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迈信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苏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原告苏阳公司以迈信威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7月9日,苏阳公司与迈信威公司先后签订四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迈信威公司向苏阳公司购买Φ4500双立柱地轨行走式收排放线架等产品,四份合同合计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5万元,迈信威公司已付款122.9万元,后苏阳公司又以部分物资作价99,640.60元抵销相应货款,尚欠121,359.4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迈信威公司支付苏阳���司货款121,359.40元;2、迈信威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标准赔偿苏阳公司以121,359.4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9,794.70元。被告迈信威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不单纯是买卖合同,还包含苏阳公司应当经实际货物使用方验收并履行维修义务。苏阳公司没有参加迈信威公司及货物使用方组织的共同调试,只是出现问题后进行过几次处理,但也没有处理妥当。故迈信威公司没有支付的款项,是苏阳公司应当承担的调试、验收费用。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待相关条件成熟之后再行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阳公司、迈信威公司于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共签订买卖合同四份。其中合同编号为081228的买卖合同约定迈信威公司向苏阳公司购买Φ4500龙门下地轨式缆芯主动放线、收排线架,合同金���为34万元,质量要求见附件一,质保期为产品验收后一年;结算方式:预付10%货款,发货前付50%,货到使用厂家工厂验收完毕后15天支付20%的货款,生产线验收完毕支付10%货款,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调试验收一年后支付;违约责任:延期交货供方每天0.5%的违约罚款;附件一为技术协议等。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9日的买卖合同约定,迈信威公司向苏阳公司购买Φ4200龙门下地轨式缆芯被动放线加架、龙门下地轨式主动收排线架,合同金额34万元,质量要求见附件一,质保期为产品验收后一年;结算方式: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50%货款,生产线验收完毕支付10%货款,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调试验收一年后支付;违约责任:延期交货供方承担每天0.5%的违约罚款;附件一为技术协议等。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苏阳公司根据迈信威公司的发货通知发货。2009年9月1日,迈信威公司通知���阳公司将其订购的Φ4200龙门式收放线架(含轨道)尽快发货。苏阳公司于当日回复迈信威公司,要求迈信威公司按合同总额的60%将货款汇入苏阳公司账户后发货。9月2日,苏阳公司收到迈信威公司货款17万元后,于9月3日将货物发至迈信威公司指定地点。至此,苏阳公司已履行四份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迈信威公司共支付苏阳公司货款122.9万元,尚欠苏阳公司货款22.1万元。2013年6月3日,苏阳公司、迈信威公司签订《易货协议书》,约定苏阳公司同意迈信威公司以其货物(电线和酒)作价99,640.60元抵苏阳公司相应金额的设备款,苏阳公司同时开具99,640.60元收款收据,并加盖苏阳公司财务章;苏阳公司带车提货,费用自行承担等。该《易货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上述易货款折抵部分货款后,迈信威公司尚欠苏阳公司货款121,359.40元。苏阳公司因向迈信威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中,迈信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由迈信威公司与设备使用单位达成的《200㎜氩弧焊生产线试车验收备忘录》,主要内容:时间2009年5月11日,参加验收人员供方为设备调试人员刘兵,需方为生产车间、设备管理中心相关人员,迈信威公司及设备使用方针对试车过程中提出的各项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对提出的问题需要调试人员带回去制订解决方案或作为遗留问题备案等。迈信威公司以此证明苏阳公司未参与调试验收。苏阳公司对此表示,迈信威公司并未通知苏阳公司参加本次验收,对本次验收不知情。迈信威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供2009年6月2日、6月4日、2010年3月15日、17日、2011年9月25日、11月9日传真件,以证明其多次通知苏阳公司到设备使用单位调试,解决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苏阳公司没有回复解决,导致设备尚未��试合格。苏阳公司对此表示,其收到迈信威公司2009年6月4日传真后,于6月17日至21日到使用厂家进行安装调试;2010年3月15日收到迈信威公司要求苏阳公司派员至使用厂家解决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后,经与使用厂家设备部范联系后,被告知已自行解决,不需要派员前往;对于2011年9月25日、11月9日传真件,因苏阳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制作的设备,而传真件中提出的问题均需要修改技术数据,如修改技术数据需要双方变更合同,故苏阳公司未处理。苏阳公司未收到迈信威公司2009年6月4日、2010年3月17日传真。苏阳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向原审法院提供迈信威公司2009年6月20日、9月30日、10月15日旅差费报销表,以证明苏阳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至21日、9月24日至29日、10月21日至24日派员至使用厂家进行调试。迈信威公司对旅差费报销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不能证明苏阳公司参与了调试验收工作、解决了客户的相关问题。苏阳公司另提供其自行在2010年3月15日传真件上的备注:“10年3月18日与范联系,升降电机已烧毁,正在修理,不需去人”。以此证明其收到迈信威公司传真后,及时与使用厂家进行联系。迈信威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苏阳公司已经收到迈信威公司2010年3月17日传真,也可以证明苏阳公司没有派员前往维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苏阳公司、迈信威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迈信威公司从苏阳公司处订购的设备,苏阳公司于2009年9月已交付完毕,虽然双方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但是苏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苏阳公司多次前往迈信威公司用户处对使用中的设备进行调试或处理相关问题,且经苏阳公司处理,迈信威公司自2010年3月之后,再未向苏阳公司提出异议或要求苏阳公司参加验收,迈信威公司的客户使用苏阳公司设备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应视为已通过对苏阳公司设备的验收。至于迈信威公司提供的验收备忘录确系迈信威公司与其客户之间达成,没有证据证明迈信威公司已通知苏阳公司参加该次验收,不能以此证明苏阳公司未履行调试验收义务。故迈信威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因迈信威公司拖欠苏阳公司货款事实成立,苏阳公司有权主张剩余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苏阳公司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自《易货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5日判决:一、迈信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阳公司货款121,359.40元;二、迈信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苏阳公司利息损失9,794.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财产保全费1,176元,由迈信威公司负担。迈信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阳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苏阳公司未能证明其参与调试工作,更无法证明其完成调试验收工作,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苏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迈信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迈信威公司向本院提供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出差报销单一组,证明其员工多次前往山东鲁能的客户处对系争设备进��调试,系争设备至今没有验收合格,余款未满足付款条件。苏阳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迈信威公司对设备进行了调试。本院认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迈信威公司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苏阳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阳公司与迈信威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主要争议是苏阳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迈信威公司上诉称,苏阳公司未完成调试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由苏阳公司指导安装,负责调试,虽然苏阳公司未能提供调试验收单,但其原审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表明其员工在2009年多次前往使用厂家,在他们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苏���公司前往使用厂家系指导安装并进行调试,解决相关设备问题。涉案设备于2009年9月已交付完毕,使用至今已达五年多,且在双方于2013年签订《易货协议书》确定以部分物资抵消部分货款时,迈信威公司也未对苏阳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在苏阳公司向其索要剩余货款时,迈信威公司再以苏阳公司未履行验收义务而拒付余款,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迈信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3元,由上诉人上海迈信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判���员朱国华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须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