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非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聊城市新大饲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聊城市新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聊东非执字第25号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国良,局长。被执行人:聊城市新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恒峰,董事长。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执行人聊城市新大饲料有限公司拖欠2008年4月至2014年9月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东昌人社监理字(2014)第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聊城市新大饲料有限公司在接到文书15日内补缴2008年4月至2014年9月养老保险费672008.4元,并加收其滞纳金797001.96元;补缴工伤保险费31023.97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昌人社监理字(2014)第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4年11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昌人社监理字(2014)第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理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养老保险费672008.4元及滞纳金797001.96元、工伤保险费31023.97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昌人社监理字(2014)第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执行人聊城市新大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月日前将养老保险费672008.4元及滞纳金797001.96元、工伤保险费31023.97元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聊城市新大饲料有限公司在上述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