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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宁夏宁西供水有限公司与银川西部供水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西供水有限公司,银川西部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宁夏宁西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国贸新天地B座22层。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瑞,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西部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平吉堡奶牛场四队。法定代表人邢浩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禄,男,1971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宝琪,男,1977年3月出生。原告宁夏宁西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西公司)与被告银川西部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瑞,任欲晓,被告西部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振禄、李宝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西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给被告开始供水。同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用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水,水价每立方米1元,经双方确认的抄表记录为计算水费的依据,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周期届满后10日内支付;水费滞纳金每天按照所欠水费的1%收取。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量为5722380立方米,被告只支付了少部分水费,尚欠53523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水费5352380元,滞纳金5560994.33元,共计1091337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供用水协议》一份,证明1、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用水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用水,水价每立方米1元;经双方确认的超标记录为计算水费的依据,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周期届满后10日内支付,水费滞纳金每天按照所欠水费1%收取。被告西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水量结算单》8份,证明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量为5722380立方米。被告西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关于尽快交清尾欠水费的函一份;律师函及EMS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所欠付的水费及滞纳金。2014年9月4日发律师函催交水费。被告西部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西夏水库尾欠水费滞纳金计算表,证明目的:被告截止2014年10月欠付水费5352380元,滞纳金5560994.33元。被告西部公司认为滞纳金计算过高,其计算滞纳金数额为138816.27元。被告西部公司辩称,认可拖欠原告水费的事实,拖欠原因复杂:西部公司是在原贺兰山水厂工程项目建设的基础上组建成立的市属全资国有企业,是一家负责银川市区域性集中供水的市政公用企业。2007年在区、市两级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决定由水利部门的相关单位负责建设“北干渠续建改造供水工程”的同时,由银川市政府负责建设“水厂和供水管网”,为此2007年4月28日,银川市水务局代表用水方与供水方宁西公司签订了最初的《供水协议》。2012年8月贺兰山水厂供水工程完工并通水试车成功,银川市政府决定组建成立西部公司作为项目后续的运营管理单位,并由银川市国资委进行监督管理。西部公司在积极筹备供水工作同时,及时与宁西公司联系协商原水供水事宜,于2014年4月27日协商签订了本案原告所依据的《供水用协议》。在协议上,水价仍延续原《供水协议》确定的每立方1元。2013年6月开始西部公司正式取代原银川中铁水务集团公司的水源进行供水。由于辖区自来水特许经营权之前已划归银川中铁水务集团,因此相当于西部公司向银川中铁水务集团趸售自来水,由银川中铁水务集团直接向终端用户收取水费,再与西部公司结算趸售水费。由于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按物价部门确定的自来水价格向终端用户收取水费,所以银川中铁水务集团只同意按照每立方0.67元向西部公司结算,这一价格与双方签订的每立方1元价格有很大差距。由于水价倒挂,西部公司经营处于入不敷出局面。我方愿意协商解决并积极筹款,希望原告从长计议,能够撤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西部公司与原告签订供水协议的前奏是该会议纪要。宁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二、宁夏沙坡头水利枢纽北干渠续建改造供水工程供水协议,证明该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用水协议》背景。证据三、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在该会上提出2013年6月15日前西部公司要供水。证据四、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水协议,证明在证据二的基础上签订供水协议。证据五、关于解决银川西部供水供水拖欠原告水费一事的紧急报告,证明被告积极争取资金来解决这一问题。证据六、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西部公司是一个合法的法人单位。原告宁西公司对被告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拖欠水费不付的正常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宁西公司给西部公司开始供水。同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用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水,水价每立方米1元,经双方确认的抄表记录为计算水费的依据,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周期届满后10日内支付;水费滞纳金每天按照所欠水费的1%收取。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量为5722380立方米,被告只支付了少部分水费37万元,尚欠53523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用水协议》、《水量结算单》8份、《关于尽快交清尾欠水费的函》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供用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可8份《水量结算单》载明的总方量5722380立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二)款水价:“水价在物价部门未批复调整前,仍执行政府协议水价每立方米1元,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时执行批复水价”,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水价调整,仍应执行合同约定的水价,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7万元水费,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款本金535238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按当月所交水费的1%承担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以被告每月所欠水费为基数,从欠费的每月月底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为止,共产生的违约金为342278.2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西部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宁西供水有限公司水款5352380元,并支付违约金342278.27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及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基数为5352380元,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280元,由被告银川西部供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