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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晓通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晓通。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杨某亮驾驶一辆弯梁摩托车(车牌:粤K337**)与一辆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在化州市第三中学旁边发生碰撞,然后小汽车上的人员打电话告知小汽车车主“亚上”(身份不明),不久,被告人郭晓通驾驶黑色无牌老款日产小汽车搭载“亚上”和两名不知名男青年到达现场,于是“亚上”等人便殴打威逼被害人杨某亮支付2000元修车费,但遭到拒绝,这时“亚上”又叫李某雄、曾某锋、劳某海(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过来帮忙。李某雄、曾某锋、劳某海等人到达现场后,伙同“亚上”等人继续采取殴打威逼的手段,胁迫被害人杨某亮支付修车费,被害人杨某亮被逼后只好答应,便打电话给家属筹钱,但由于杨某亮家属无法即时筹够钱,被告人郭晓通、李某雄、曾某锋、劳某海、“亚上”等人便强行将被害人杨某亮拉上郭晓通驾驶的黑色无牌老款日产小汽车,并由李某雄、曾某锋将被害人杨某亮控制在小汽车后排座位,后尾随由“亚上”驾驶的肇事小汽车来到化州市鉴江区旺山汽车教练场附近。随后,李某雄、曾某锋、劳某海、“亚上”等人便将被害人杨某亮拉出车外,继续采取殴打恐吓的手段,威逼被害人杨某亮通知家属带现金来支付修车费,但未果,被告人郭晓通等人再将被害人杨某亮搭载到化州市鉴江区志威宾馆门口处,此时被害人杨某亮的家属用手机联系郭晓通,郭晓通就要求对方带3800元到化州市鉴江区志威宾馆门口交钱,杨某亮家属答应交钱后,被告人郭晓通与李某雄、曾某锋等人继续在志威宾馆门口处等候,而“亚上”则搭载劳某海等人离开现场。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志威宾馆门口当场将郭晓通、李某雄、曾某锋等人抓获,并将杨某亮解救出来。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亮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郭晓通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后因同案犯不服上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5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判。再查明,被告人郭晓通作案时使用的黑色无牌老款日产小汽车,经公安机关查询,没法查实该车的登记注册信息,没法证实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故对该车不予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晓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证明、作案工具照片签认、证人戴某权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通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取殴打、恐吓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晓通在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亮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拘禁时间相对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一辆黑色无牌老款日产小型汽车(发动机号码为:U02023****),因证据未能查明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故不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晓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